《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几天前终于在人大以近97%的高赞成率通过。对于环境管理者来说,物权法最重大的意义,可能就在于它可以在今后的环境管理工作中避免“公地的悲剧”再度发生。承认对土地和自然资源的物权,将进一步方便环保部门效仿其他国家基于物权制度下的环保体系,避免过去由于产权和处分权不明确造成的非点源污染、自然资源被破坏的问题。
但是,对于具体的环境管理问题,物权法可能还需要其他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和衍生的条例才能真正与环保法协调运作。我大致浏览了一下目前网络上能找到的物权法草案,在这里试图从环境管理的角度讨论这部法律可能带来的影响。由于这个草案可能不是最新的,正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可能还会有些出入,到时我再看情况修改。
第九条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对这点存疑。是否应当有其他法律保证这些自然资源不会在让渡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遭到侵害?否则,不登记的话,是否意味着国家可以对其随意处分而不必接受监督?
物权法中赋予了农村土地承包人一定的自由处分土地资源的权力,但明确要求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用途。这应该是出于保护耕地的考虑。但是,这一点如果不与其他保护种粮积极性的措施协同作用,仍然不能起到保证粮食生产的作用。对于林、牧、渔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物权法规定可以自主从事相应生产,今后应该不会再出现历史上那种大规模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了。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牵涉到土地利用的环境管理活动必须在教育的基础上,取得承包经营权人的共识和支持。
物权法专门辟出一章(第三章)规定物权的保护,另有第七章规定相邻关系,这对于环境管理将起到积极作用。今后进行排污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更周全地考虑与相邻权利人的关系,而有关的诉讼可能也会增加。权利人包括了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基本涵盖了应保护的对象。物权法对于污染迁移造成的侵害,特别是难以判定具体责任人的,还缺乏明确的规定,与英国现有的法律比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没有对不动产权利人自行处理污染物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
物权法没有影响环保部门对不符合环保法规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财产处分的权利。
对于我正在研究的游牧民问题,在物权法生效后,已经将土地承包的牧民将很难获得到其他草场放牧的权利,这将使他们成为事实上的定居牧民。在某些地区这种定居化可能带来严重的环境影响。如果要保留轮牧和游牧体系,可能集体所有的草场会是一个解决方案。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